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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四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甲○○73.
聲請人
丁○○76.
聲請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戊○總經理)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二號六樓之一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乃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郭木春因肝腎症候群、肝硬化併腹水死亡,此項保險事故發生於勞工保險效力存續中,聲請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然卻遭否准,依序提起審議、訴願均遭駁回,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之必要;惟聲請人生活清苦,屬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審核後准許救助在案,則聲請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隆市中正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其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八四號受理在案,有該案起訴書狀影本在卷足憑,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與首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救字第一四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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