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8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審他字第2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准許。而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全卷查核結果,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其請求之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80,2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他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