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嘉簡聲字第11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全旭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665號、94年度簡上字第60號),聲請人乙○○曾在提起第一審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准確定在案(本院93年度救字第14號),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及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甲○○、全旭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參拾元。
相對人甲○○、全旭工程有限公司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各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裁定對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第二審則未聲請訴訟救助),至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六六五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六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全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全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在第一審暫免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表一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應即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向本院繳納;又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表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項目費用 │金額(單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6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 │ ││ │ │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應由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應由相對人甲○○、全旭工程有限公││ 司應各自負擔新臺幣1930元,即應分別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930元。 ││ (計算式為3860/2=1930元) │└───────────────────────────────────┘附表二: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 │5790元 │聲請人支出 │├────────┼─────────────┼──────────────┤│掛號費 │54元 │聲請人支出 │├────────┼─────────────┼──────────────┤│合計 │5844元 │ ││ │ │ │├────────┴─────────────┴──────────────┤│◎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584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共同訴訟人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故應由相對人許勝││ 昌、全旭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負擔新臺幣2922元。 │ ││ (計算式:5844/2=292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