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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梁晉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82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長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長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長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30日因停止戒治處分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於93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42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4年2 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於94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7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末因強盜案件,於95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上開6 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於99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 年2 月15日),現正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6 、7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 鄰○○○街6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5 日,因警追查其毒品來源戴成相涉嫌販毒案件,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4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589ng/ml )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長輝所違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等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已坦認不諱,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其於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並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之事實,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之前93年間施用毒品犯行,曾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 月確定,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以其坦承犯行,且曾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毒品來源,使檢警得以順利追訴販毒者等犯後態度,高中肄業,為鐵工,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雖於審理時供稱其於警詢時曾經指認毒品來源為戴成相,且戴成相所涉轉讓毒品犯嫌業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主張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本院當庭調閱苗栗地檢署相關書類,戴成相於100 年5 月9 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固於100 年7 月14日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462、34 63 、3464、36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100 年7 月5 日警詢時指認戴成相轉讓毒品犯嫌,然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承辦員警於警詢時曾提示予被告確認),承辦員警早於100 年5 月9 日之前即已對戴成相涉嫌販賣或轉讓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而經承辦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獲准,是被告指認毒品來源為戴成相之行為,顯在檢警對戴成相轉讓毒品犯嫌發動偵查之後。因此,被告之指認與戴成相轉讓毒品為警查獲間,實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 個,雖屬被告所有,但未經扣案,而檢察官又未能證明該玻璃球仍然存在,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復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晉嘉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21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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