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四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之前科情形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七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甲○○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案假釋經撤銷,其所餘之殘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入苗栗分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收受贓物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緝尋回贓物之困難,並參酌被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