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世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765號),嗣本院苗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世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世鴻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7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世鴻於102 年6 月22日16時5 分前之某時,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飲用酒類後,尚因飲酒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途經苗栗縣頭份鎮尖豐路1202巷道路,因其將該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道路中央為警盤查發現其酒後駕車,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
㈢查獲員警報告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各1 份(見偵卷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附記事項:
㈠被告吳世鴻有詳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係第一次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另構成累犯加重要件,故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見本院卷第17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