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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雅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雖係以受刑人呂雅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為理由,聲請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344 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3 年之宣告,惟受刑人已另於緩刑前之民國99年6 月22日至同年9 月9 日、緩刑期內之同年9 月27日至101 年4 月9 日犯業務侵占罪(共88罪),並於緩刑期內之102 年5 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或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核已具備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之要件,自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竹南鎮○○街00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足憑,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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