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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駱政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0 年度苗簡字第567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駱政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件受刑人駱政君前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56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4 月22日,即已犯妨害自由罪,並於98年10月起99年8 月3 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加入色情應召站運作,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10月16日以99年訴字第991 號、100 年訴字第729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1 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聲請意旨除以受刑人所為上開案件合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言及受刑人於短短一年間即接連違犯上開三罪,然並未有何論述或舉證足顯本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另聲請意旨尚以受刑人涉犯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00 年偵字第4356 號 (已起訴)與102 年偵字第103 號傷害、妨害自由等罪,顯見受刑人毫不珍惜本案判決所給予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認本案之緩刑宣告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受刑人上開所涉案件,縱有經起訴者,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在本院審酌之列。惟本院依職權酌:受刑人於行為時點較早之後案妨害自由犯行,實為暴力討債之行徑,且最終致使弱勢之被害人須從事賣淫以償還債務。復觀受刑人於行為時點較晚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除以妨害自由之方式,更加上暴行毆打,且同樣係對弱勢之智能障礙者為之,可徵受刑人於本案之犯行並無何惡性輕微、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而適宜宣告緩刑之情形,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足認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雖聲請意旨之論述、舉證有上揭未完足之處,惟本院審認就前述之事實,本案之緩刑宣告足認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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