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駱政君
王海發
洪勤崇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駱政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王海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勤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駱政君、王海發、洪勤崇於本院自白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原因動機不一,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方面,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從而,審酌被告洪勤崇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惟實際上並非主要發起者,且於整個案發過程中僅有前半段在場,而非始終在場,且犯罪所得財物大部分皆由被告駱政君取走,並考量被告3 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當庭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3 人自新機會,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附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435 號卷可佐,故認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惟考量被告洪勤崇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犯罪之情狀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又查,被告駱政君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王海發前無犯罪紀錄,其2 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自新機會,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本院認有命其為義務勞務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駱政君、王海發應分別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資儆戒。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