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登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5 號、97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登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核受刑人林登財前因連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95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記事項分別向被害人賠償其損害。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92 號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記事項分別向被害人賠償其損害,於97年8 月21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正本及二審刑事簡易判決書網路列印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係誤以上揭第一審判決為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而該第一審判決業經上訴後,為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本即不復存在,原應駁回本件聲請,然第二審自為判決僅作刑度之調整外,其餘判決內容均與原審相同,亦有宣告受刑人緩刑5 年,是本院自得依上揭規定職權審酌,先予敘明。經檢視受刑人提供之賠償收據,受刑人確實未依判決意旨完全如期、如數地向各被害人賠償,又考其詐騙各被害人之損害金額甚高,衡情無法於緩刑期滿即102 年8 月20日前將判決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雖受刑人已繳納部分賠償,惟與犯罪情節差距仍大,受刑人顯屬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且已無履行之望,而該負擔未能全部履行,亦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成受刑人自我警惕及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效果,已難收緩刑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雖有上述缺漏,經核仍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220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