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3、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3 年6 月」應更正為「8 年」),證據名稱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2 年8 月1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同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而員警持票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陳天龍,被告僅係自願同意受搜索之在場人),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或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林瑞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間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
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撤銷假釋確定(未
該當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㈠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
鄉○○村00鄰○○0號之3附屬倉庫,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偵辦毒品及
竊盜案件時在場,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㈡102年8月
22日晚間8時許,在同縣頭份鎮○○○路000號住處,非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00號,為警扣得同車友人林美娟持有毒
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供承不諱,又被告前後2次
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 其構成
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