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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93、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3 年6 月」應更正為「8 年」),證據名稱另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2 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102 年8 月19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同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而員警持票搜索之犯罪嫌疑人為陳天龍,被告僅係自願同意受搜索之在場人),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 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或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
    被      告  林瑞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間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惟假釋
    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撤銷假釋確定(未
    該當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㈠102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縣南庄
    鄉○○村00鄰○○0號之3附屬倉庫,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另案偵辦毒品及
    竊盜案件時在場,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㈡102年8月
    22日晚間8時許,在同縣頭份鎮○○○路000號住處,非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00號,為警扣得同車友人林美娟持有毒
    品,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供承不諱,又被告前後2次
    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 其構成
    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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