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字第7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簡字第7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壹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玻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增加證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益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被告林瑞峯前於①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苗栗地檢95年執更字第494 號),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附保護管束,於102 年9 月2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 日。另於③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④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⑤102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上揭殘刑1 年6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猶再度施用之,然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農」,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8820號偵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體1 包(含袋毛重1.47公克,保管字號:105 年度安字第52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8820號偵卷第38頁),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結果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8820號偵卷第3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玻璃吸食器1 組(保管字號:105 年度保字第13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8820號偵卷第3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記 陳家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
被 告 林瑞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104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又於105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許,在停放苗栗縣○○市
○○道○○○○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9 日上午6 時5 分許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道0 號公路南向
90公里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
員警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移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8月24日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 105年送驗毒品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編號
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
玻璃吸食器1 組。
二、核被告林瑞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支及玻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 翔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