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合計參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16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併起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105 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4 月,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 年9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甲案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經法院判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務農、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毛重合計3.74公克),經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林瑞峯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 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各2 個,均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㈡95年間,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
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檢察官
換發指揮書(本署95年執更字第494 號),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8 年,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
102 年9 月2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 日。另於
③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
度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④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
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⑤102 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與上
揭殘刑1 年6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 鄰○○○0 號旁農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持搜索票在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6 包( 毛重合計3.74公克) 、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2 個,
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峯自白不諱,並有苗栗地院搜
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採擷尿液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B0016號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甲
基安非他命6 包、玻璃球2 個及吸食器2 個扣案可佐,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玻璃球2個及吸食器2個,為被告犯罪所
用工具,且屬於被告,亦請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