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含袋重分別為參點玖肆公克、貳點陸柒公克、壹點柒捌公克、壹點捌參公克、壹點柒捌公克及零點捌公克,共計拾貳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刮勺壹支、空夾鏈袋伍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 包(含袋重分別為3.94公克、2.67公克、1.78公克、1.83公克、1.78公克、0.80公克,共計12.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6 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刮勺1 支、空夾鏈袋5只及電子磅秤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施用毒品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林瑞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467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104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
在停放於苗栗縣頭份市斗煥坪營區門口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
年9月3日晚上10時43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永貞路與
天文路交叉路口處,因見林瑞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
後視鏡斷裂予以攔查後,查得林瑞峯有多起毒品前科,經徵
得林瑞峯同意檢視車內,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包(含袋重共計12.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刮勺1
支、空夾鏈袋5只及電子磅秤1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瑞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中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之事實。 │
├──┼───────────┼───────────┤
│ 2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被告於105年9月3日晚上1│
│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1時19分為警採尿,尿液 │
│ │對照表(檢體編號:105B0│檢體編號為105B0360號之│
│ │360號) 1紙。 │事實。 │
├──┼───────────┼───────────┤
│ 3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之前開尿液經檢驗結│
│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 │編號:105B0360號)1紙。│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犯行之事實。 │
├──┼───────────┼───────────┤
│ 4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甲│
│ │他命6包(含袋重共計12.│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事│
│ │8公克)。 │實。 │
├──┼───────────┼───────────┤
│ 5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 │被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
│ │球1個、刮勺1支、空夾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袋5只、電子磅秤1台。 │命之事實。 │
├──┼───────────┼───────────┤
│ 6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 │
│ │表各1份。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袋重共計12.8公克)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玻璃
球1個、刮勺1支、空夾鏈袋5只及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