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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邱玉汝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 年度偵字第10859 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又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⑶復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第126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⑷再於106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被告於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美娟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林美娟頸部,致林美娟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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