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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華澹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瑞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5年9月3日晚間9│105年8月8日晚間 │105年10月4日上午│105年1月28日晚間│
│          │時30分許        │11時許          │8時許           │10時許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撤 │
│及案號    │偵字第1247號    │偵字第1966號    │偵字第1383號    │緩偵字第76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105年度竹簡字第7│105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竹東簡字 │
│  事│    │158號           │28號            │1268號          │第104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4月26日    │106年6月5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105年度竹簡字第7│105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竹東簡字 │
│  定│    │158號           │28號            │1268號          │第104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5月15日    │106年7月10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                │
│   註     │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9月5日徒刑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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