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瑞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2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於民國106年9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 │(註) │(註) │(註)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02條第1項│ │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第10條第2項 │ │ ├─────┼────────┼────────┼────────┼────────┤ │犯罪日期 │105年9月3日晚間9│105年8月8日晚間 │105年10月4日上午│105年1月28日晚間│ │ │時30分許 │11時許 │8時許 │10時許 │ │ │ │ │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6年度撤 │ │及案號 │偵字第1247號 │偵字第1966號 │偵字第1383號 │緩偵字第76號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最├──┼────────┼────────┼────────┼────────┤ │ 後│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105年度竹簡字第7│105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竹東簡字 │ │ 事│ │158號 │28號 │1268號 │第104號 │ │ 實├──┼────────┼────────┼────────┼────────┤ │ 審│判決│105年12月22日 │105年12月30日 │106年4月26日 │106年6月5日 │ │ │日期│ │ │ │ │ │ ├──┼────────┼────────┼────────┼────────┤ │ │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 │ 確│案號│105年度苗簡字第1│105年度竹簡字第7│105年度苗簡字第 │106年度竹東簡字 │ │ 定│ │158號 │28號 │1268號 │第104號 │ │ 判├──┼────────┼────────┼────────┼────────┤ │ 決│確定│106年1月26日 │106年1月19日 │106年5月15日 │106年7月10日 │ │ │日期│ │ │ │ │ ├──┴──┼────────┴────────┴────────┼────────┤ │ 備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 │ │ 註 │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6年9月5日徒刑易科│ │ │ │罰金執行完畢(註)。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