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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瑞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4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林瑞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瑞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 施用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 │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 日│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105年9月3日21時 │105 年8 月8 日23│105年10月4日8時 ││ │30分許 │時許(聲請書誤載│許 ││ │ │為105年8月9日)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毒 ││ │偵字第1247號 │偵字第1966號 │偵字第1383號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苗簡字 │ 105年度竹簡字 │ 105年度苗簡字 ││事實審│ │ 第1158號 │ 第728號 │ 第1268號 ││ ├────┼────────┼────────┼────────┤│ │判 決│ 105年12月22日 │ 105年12月30日 │ 106年4月26日 ││ │日 期│ │ │ │├───┼────┼────────┼────────┼────────┤│ │法 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苗簡字 │ 105年度竹簡字 │ 105年度苗簡字 ││判 決│ │ 第1158號 │ 第728號 │ 第1268號 ││ ├────┼────────┼────────┼────────┤│ │判 決│ 106年1月26日 │ 106年1月19日 │ 106年5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備 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567號 │助字第112號 │字第217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1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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