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合計貳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參個、分裝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林瑞峰」均應更正為「林瑞峯」,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3 年6 月」應更正為「8 年」),證據名稱另補充「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紙」、「搜索扣押筆錄1 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及「現場、扣押物品及鑑驗照片共10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其102 年1 月11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稽(當時其尿液檢體尚未送驗),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含包裝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91號
被 告 林瑞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峰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
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以91年度易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
保護管束期間內。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0日17時許,在苗栗縣三灣
鄉內灣村龍艮頂果園內,再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10日21時40分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
00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2.42公
克)、吸食用玻璃球3個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峰供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
命2包、吸食用玻璃球3個及分裝勺1支扣案可佐。又被告為
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瑞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
分裝勺1支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法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