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7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為警盤查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更正為「為警盤查時,於警方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證據部分補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另被告為警盤查時,於警方發現毒品相關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瑞峯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26號
被 告 林瑞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峯前於①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下稱苗栗地院) 以94年度訴字第
2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②95年間,因殺人
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 一) 字
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案件經檢察
官換發指揮書(本署95年執更字第494 號),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8 年,於100 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
於102 年9 月23日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 年6 月2 日。另
於③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④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
苗簡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⑤102 年
間,因贓物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55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案件,經苗栗地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734 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再
與上揭殘刑1 年6 月2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7 年3 月7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
○○路000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7 年3 月9 日14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紅橋橋頭為警
盤查時,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瑞峯經傳喚未到場說明,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7C076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