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6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傳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抗告乃對於法院所為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方法;而上訴係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直接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之不服聲明方法,二者有本質上之差異,是刑事訴訟法分別予以規定。而法院就當事人之各項請求、聲明或聲請,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倘當事人誤對判決提起抗告,自不能僅因其誤認法律規定,即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傳文(下稱上訴人)雖係提出「刑事抗告狀」,然依該書狀所載,顯係對本院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所為不服聲明,實係提起上訴,而非抗告,本院即應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7日生效。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是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已將上訴期間修正為20日。又再議期間及上訴期間,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第256 條、第256 條之1 及第349 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2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上訴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上訴期間20日之規定;惟倘上訴期間依修正前之規定業已屆滿者,自無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餘地。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其上訴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1 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嗣上開判決正本經本院於102 年8 月29日向被告之住所地即苗栗縣○○鄉○○街00號送達,並由上訴人本人簽名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前揭住所地係苗栗縣公館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合法期間,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之規定,應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2 年8 月30日起算10日,則其上訴期間於102 年9 月10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惟上訴人提出之書狀遲至109 年4 月9 日始送達本院,此有前揭刑事抗告狀及其上本院收狀章戳及其日時在卷可憑。準此,本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