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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柳章峰黃思惠顏碩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傳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傳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毒偵卷所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000 號),雖係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驗,然依前揭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劉傳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本案送驗之尿液不是伊的,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原本係犯竊盜罪,警察卻強迫伊簽同意書、採尿,且沒有製作警詢筆錄,程序不合法;檢驗尿液過程沒有錄影,尿液如何比對唾液鑑定報告云云。經查:

㈠本案送驗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尿液),經本院當庭以棉棒採集被告唾液與本案尿液(即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乙瓶)兩瓶尿液檢體併送比對,鑑定結論為「編號Z000000000000 號之甲瓶、乙瓶尿液檢出同一男性之DNA-STR 型別,與被告劉傳文DNA-STR 型別相符」,有本院107 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107 年2 月23日苗院傑刑捷106 易922 字第05369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9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75、83至84頁),足證本案尿液係屬被告本人之尿液。

㈡而被告對本案尿液為其親自封緘、捺印等節並不爭執,且經承辦員警即證人紀蒼佑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拿乾淨、全新的空瓶,然後讓被告到廁所,伊就親自看著被告排放,再將它封好,給被告簽名、蓋手印,再把它封到冰箱裡面鎖起來,之後就送驗,檢體在送到檢驗人員之前不能被破壞,檢驗報告回來先送到偵查隊做列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堪認本案尿液應無封緘捺印後遭人外加毒品之可能。

㈢本案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至26、28頁),足見被告之本案尿液,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依美國NIDA monograph 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發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97年1 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闡釋甚詳,亦為現今藥物檢驗科學上公認而已顯著之事實。再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項第1 款第2 目定有明文。查本案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本案尿液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4,301ng/ml,顯高於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1,727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 ng/mL 以上,此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4頁)。堪信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16時5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向採尿承辦人員報到起至接受採尿前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前開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以及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辯稱本案尿液非其所排放,自不足採。又本件係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於106 年6月21日經承辦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查獲本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認(見本院卷第55、63、95、127 、131 頁),被告製作竊盜案件警詢筆錄後,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即對被告採尿送驗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即證人紀蒼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竊盜現行犯,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被告在竊盜案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施用毒品,伊也有查出他是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卻未到驗,就在被告同意下驗尿、採尿,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上被告之簽名都是本人親簽,被告說願意接受採尿,完全都是沒有違背被告的自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2 頁),而本件尿液檢體須由被告親自排放,警員尚無法強制被告配合,況被告於106 年10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尚且供稱:「(106 年6 月21日16時50分許有經員警採尿送驗?)是。」、「(對員警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情(見毒偵卷第45頁至反面),顯見員警對於被告為採尿送驗之行為,應係經由被告同意後所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倘被告認為本件員警採尿程序有嚴重之瑕疵,對其人權造成重大侵害,豈有於偵查中未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意見之理?此外,復有被告親簽捺印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8、29頁),參以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0 頁),並非不識字之人,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內容應能辨識,衡情被告如不願採尿,理應拒絕簽署,豈可能在未明瞭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內容下,擅自簽署同意書之理,是被告辯稱係遭員警強制採尿、強迫簽同意書乙節,並不足採。

2.至被告固請求調閱尿液檢驗過程之錄影,欲釐清檢驗報告從何而來,惟上開DNA 及尿液之鑑定程序並無錄影要求,已無錄影檔案可為提供乙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07 年8 月1 日刑生字第1070074406號函覆:本局DNA 鑑定標準操作流程中並無錄影要求,故無法提供錄影檔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107 年8 月7 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70006794號函覆:尿液鑑定程序已有書面檢驗流程監控,並無錄影檔案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況證人紀蒼佑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尿液於親自排放後就送驗,鑑驗報告會直接送到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佐以被告自承本案尿液為其親自封緘、捺印等節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上開檢驗報告應係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足堪認定。至被告聲請調取尿液檢驗報告畫面云云,則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2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 年內,即又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68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102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05 號、103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3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4 年8 月28日即已執行完畢,於本件仍應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自首:被告係在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即已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證人紀蒼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被告是在接受竊盜案調查時就有承認施用毒品,伊就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內,圈選編號2 欄位即「當事人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暨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知鑑定報告已明確顯示本案尿液確與被告DNA 相符之情形下,仍空言否認本案尿液為其所排放,且任意指摘員警強制採尿、強迫簽署同意書等行為,不僅汙衊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之作為,更恣意耗費國家有限之鑑識、司法資源,堪認犯後態度實屬不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楊景琇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顏碩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2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