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簡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民國102 年8 月23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6 年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未提出原判決繕本,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違背法定程序,且屬不可補正,其結論並無錯誤,抗告人仍執前詞謂原裁定不當,提出抗告,自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