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7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㈤之「刑案資料查駐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警員梁嘉慶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2張」。
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自首接受裁判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