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12號、第57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德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參瓶、糖果貳包、電視機上盒壹盒、WIFI分享器壹台、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德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上午10時許,侵入張肇彩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 號之住處,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張肇彩持有之飲料3 瓶、糖果2 包、電視機上盒1 台、WIFI分享器1 台及香菸1 包,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05 年9 月25日上午3 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見賴卉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00號1 樓之騎樓,以自備之鑰匙1 支,啟動該機車,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賴卉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德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卉妮、被害人張肇彩及證人朱正元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未經被害人張肇彩之許可,擅自侵入被害人之住處竊盜,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贓物、毀棄損壞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332 號判決及102 年度苗簡字第7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及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曾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至13頁背面)在卷可參,本件仍再犯竊盜犯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非是,並斟酌其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70頁)、被害人之意見(詳本院卷第20至21頁)、竊得被害人賴卉妮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事實一㈠至㈡之順序),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之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飲料3 瓶、糖果2 包、電視機上盒1 台、WIFI分享器1 台及香菸1 包,均未扣案,亦未能尋得以發還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賴卉妮之重型機車1 部,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105 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自備鑰匙插在失竊之機車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5770號卷第19頁背面),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仍存在,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