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弘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3 至4 列之「羅大維」應更正為「羅大為」、第7 列之「杜正弘」應更正為「杜政弘」)。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1,500 元之價格購得價值約4,000 元之手機1 支,對被害人吳宛芸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53號
被 告 杜政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羅大為(另
行通緝)原持有之Sony Ericsson廠牌之紅色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支
手機係屬吳宛芸所有,於101年8月31日21時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前,手機置放在其所騎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橘色小側背包內,
該手機連同橘色小側背包一併遭竊),仍於101年9月5日22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水尾成功國小附近,以顯不相當之價
格新台幣(下同)1500元,向羅大為買入並持有該手機,且
置入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使用。嗣經吳宛芸報警,並經警
調取相關電訊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宛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時地向羅大為購買系爭手機1支且自知有異等事實,業
據被告杜政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
宛芸指訴失竊及尋獲領回該手機等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羅大
維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合,且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被告杜政弘使用之上開門號
於101年9月6日通聯紀錄資料等在卷足稽,顯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杜正弘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正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杜政弘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
足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檢察官 林 文 中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