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弘
蔡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雅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政弘、蔡雅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關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另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杜政弘及蔡雅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車牌號碼為715-BRK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杜政弘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被告蔡雅芳為71年3 月17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此為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08 頁);其等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正值青壯年,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理之廟宇內香油錢,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為攜帶兇器前往、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其等犯罪後尚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再按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依據以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杜政弘、蔡雅芳因上開共同竊盜行為,而取得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之永春宮設置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此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再者,本案被告杜政弘、蔡雅芳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其等共同竊盜所取得之上開犯罪所得4,000 元,均已於其等二人日常生活開銷用罄,此有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 頁),致未能獲悉其等間分配之不法利得為何;惟本案既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竊盜,考量其等間之犯罪分工,其等均立於重要地位,可見其等對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以平均每人各取犯罪所得2 分之1 為合理,因此被告杜政弘、蔡雅芳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2,000 元(即4,000 元之二分之一計算),應依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1 支、鑰匙1 支,雖均係被告杜政弘所有,且為供其等犯本案犯行之工具,惟未扣案,並業經被告杜政弘丟棄,此為被告杜政弘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尚屬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95號
被 告 杜政弘
蔡雅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847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
國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蔡雅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5 月6 日4 時25分許,由
杜政弘騎乘蔡雅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搭載
蔡雅芳,前往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羅時寬擔任主委
之永春宮,由杜政弘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 支
及自備鑰匙(均未扣案),破壞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朋分花用。經警獲報調閱案
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時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弘、蔡雅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時寬之指訴情節一致,且
有職務報告、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杜政弘、蔡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曾有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 人所竊現金約2 萬元,然被告2 人均堅
詞否認此金額,且告訴人未對此提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而依
監視器所攝角度及畫面品質,亦無法確認金額多寡,有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佐,本件
依罪疑惟輕、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認
被告2 人有竊取2 萬元之犯行,惟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如果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加重竊盜罪嫌,為同一事實,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 岳 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