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政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杜政弘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香菸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志明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第11列關於「逾越」之記載,應更正為「踰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杜政弘、林志明(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郭昭成租屋處所裝設之冷氣窗,應屬具有防盜作用之窗戶,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就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 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併考量被竊取物品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兼衡被告杜政弘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38 頁);被告林志明自承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左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 人共同竊得價值2,400 元之香菸6 條及現金3,000 元,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並經被告2 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第164 頁)。又上開香菸及現金均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價值顯非低微,據被告2 人一致供稱香菸6 條及現金1,500 元歸被告杜政弘,其餘現金1,500 元歸被告林志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第16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按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 、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杜政弘
林志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政弘前因違反森林法及贓物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102 年度苗簡字第847 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
國104 年4 月1 日執行完畢;林志明前因竊盜罪,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1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6 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悔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4
日8 時許,由杜政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林志明,前往苗栗縣○○鎮○○里○○00號郭昭成租屋
處,攀爬逾越冷氣窗口侵入該址房屋後,竊取屋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約3,000 元及香菸6 條(價值2,400 元),得手
後逃離現場。經警獲報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昭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政弘、林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郭昭成之指訴情節一致,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杜政弘、林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
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所竊得之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