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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呂曾達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景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景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參個月內繳交新臺幣肆萬元予國庫。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景鳳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上午8 時許,於酒後(酒精值不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由南往北直行返家,途經自治路與正發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疏未注意於此,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林坤左,造成林坤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黃景鳳明知與林坤左發生車禍,且對方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得知林坤左欲報警,竟未停留察看傷者傷勢,亦未報警處理,旋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生活狀況,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日起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4 萬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 (舊 102.06.11 以前)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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