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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逸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79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徐逸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逸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1 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號住處房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案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尿液檢驗報告、送驗檢體代號和姓名資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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