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聰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戴聰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 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許,隨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135 公里處苗栗縣後龍鎮「西湖服務區」之南邊大型車停車場,下車徒步觀察,於行經小型車B 區停車場時,見李志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格內、李志宏在車內睡覺、駕駛座之車窗未關緊,認為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李志宏所有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之黑色皮包1 個,該黑色皮包內含新臺幣(下同)1 千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駕照各1 份等物,得手後離去。嗣李志宏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50分許醒來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戴聰明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聰明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沒有開車上去,伊沒有去西湖服務區,因伊血壓高還有糖尿病,如果伊一喝水就拉肚子,伊兒子叫伊不要再開車了,星期五比較沒有工作,就讓伊兒子戴承峻自己開車上去,當日車上不是兩個人,只有伊兒子,不要因為伊有前科就與這個案件扯上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62頁)。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李志宏於101 年7 月26日2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西湖服務區小型車B區停車場在車內睡覺休息,其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5 時50分許醒來後發現其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之黑色皮包1個(內含1 千元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駕照各1 份等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01 年7 月27日5 時29分22秒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該西湖服務區大型車南停車場停放,於同日5 時30分39秒有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1 位男子自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在大型車南停車場停放位置徒步往北移動,穿越小型車C 區停車場,行經小型車B 區停車場時,即前往被害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處,並自同日5 時31分35秒至同日5 時34分58秒均站在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竊取被害人置於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處之黑色皮包1 個,得手後離開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停放位置,穿越小型車C 區停車場而持續往南即大型車南停車場方向移動,於同日5 時38分19秒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離開大型車南停車場而前往大型車北停車場停放,於同日5 時44分40秒上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男子自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在大型車北停車場停放處走出往服務區賣場廊道移動,該男子來回穿越服務區賣場廊道後,於同日5 時49分41秒離開服務區賣場廊道走向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大型車北停車場之位置,於同日5 時58分50秒上開營業用大貨車駛離大型車北停車場等節,業經證人李志宏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50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國道警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西湖服務區停車場平面圖、監視器鏡頭架設位置之附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在卷可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967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52頁;本院卷第28至29頁)。顯見上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之男子得以隨上開營業用大貨車移動位置而於短時間內相繼出現在西湖服務區之南北兩側,若僅為恰巧行經被告所有上開營業大貨車停放處之陌生路人,衡情應無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於短時間內停放西湖服務區南側停車場、北側停車場時均在附近出現之理,況該男子於南側停車場、北側停車場之出現、消失方向均係來自被告所有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放位置,其出現、消失之時點亦均各緊接於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停車之後及起駛離去之前,益徵上開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男子顯有隨同上開營業用大貨車方式而為移動乙節,應堪認定。
㈡證人趙金桐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不認識戴承峻,不知道被告與戴承峻間之關係,被告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伊公司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伊無法確認於101 年7 月27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者是何人,但該2 門號電話撥打到伊公司時一定都是被告打的,有時候被告會載另1 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來伊公司,但是那個人都沒進來伊公司內,戴承峻不曾進來伊公司過等情;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101 年7 月27日伊公司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這通通聯就是被告打給伊公司問有沒有貨可以送到南部,於101 年7 月27日伊公司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這應該是跟被告聯絡載貨問題,被告打來伊就會認得被告的聲音,伊確定伊除了跟迦福公司的被告聯絡外,沒有跟迦福公司的其他人聯絡,伊與被告之迦福公司配合有1 年以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2至83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再參以被告與證人戴承峻之聲音,經本院勘驗其音調、話語之清晰度明顯有所不同等節,業經證人戴承峻、趙金桐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59頁),證人趙金桐並證稱:伊能夠分辨被告與戴承峻之聲音,如果打電話,伊一定知道是被告打的還是被告兒子戴承峻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復觀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均係隨車使用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94頁,本院卷第59頁背面),此與證人戴承峻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101 年7 月27日雙向通聯記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即101 年7 月27日隨同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北上,並各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碼、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號電話,分別撥打證人趙金桐公司之0000000000號電話詢問載貨事宜等事實無訛。
㈢證人趙金桐於審理中雖改證稱:之前都被告上來,有時候被告兒子上來,如果被告沒有上來,被告兒子也會打電話來問,大部分都是被告聯絡,被告兒子比較少,伊在警詢偵訊時是說被告比較常跟伊聯絡,伊知道大部分都是被告打來的云云。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裡面有4 個人接電話,1 天電話就很多,如果是被告與伊聯絡,伊以前知道被告行動電話是幾號,現在已經差不多4 、5 個月都已經沒有在接電話了等語;又經公訴人質以「(提示偵卷第93頁背面到第94頁)檢察官在問你的時候,也是一樣提示那個通聯給你看的時候,他說0000000000電話跟你們聯絡時候,那個是跟誰的通話內容,然後你說就是戴聰明,後來檢察官再問你說0000000000跟你們公司電話聯絡的時候,你是跟誰聯絡,然後你還是回答說那還是戴聰明,是不是這樣?」,證人趙金桐即答稱「這真的就忘記了」。再衡諸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淡忘,證人趙金桐於警詢、偵訊中作證之時間,因甚為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鮮明,參酌其於審理中亦表示警察或檢察官未用不正方法要求其應為如何之陳述,係依照其自由意願陳述,當時未有故意說謊之行為,係依照其真實意願而照實、清楚地陳述等情,輔以證人趙金桐於警詢時關於撥打其公司電話者必為被告之部分,毫不猶豫詳為陳述如前,於偵訊時仍不移異其陳述,其憑信性自具相當之擔保,是關於案發當日撥打證人趙金桐公司電話者是否均為被告之證述內容,該相歧部分自應以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證人即被告之子戴承峻固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是伊一個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北上並至西湖服務區,被告案發當日並無隨車跟行,伊有撥打電話與證人趙金桐公司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於案發當日有與證人趙金桐之公司透過電話聯絡者為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故證人戴承峻前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而證人戴承峻與被告係屬父子至親,其上開證述,無非為避免被告需負刑事罪責,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故難以證人戴承峻上開證述內容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至被告辯稱:車子是伊的名字沒有錯,但是是伊小孩在開,卷附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好像是穿牛仔褲,但伊因肛門開過刀,不方便穿牛仔褲,伊大部分是穿運動褲,伊當日沒有開車北上,伊有糖尿病高血壓,星期五比較沒有工作,就讓伊兒子自己上去,且監視器畫面均未有人上、下車之畫面,卷內翻拍照片亦未有此鏡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第39頁背面、第61頁、第62頁)。惟查,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之男子係身穿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及膝短褲,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02 年1 月25日偵訊時即身著牛仔褲,有102 年1 月25日訊問筆錄及照片2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4頁背面、第96頁)。再被告於101 年6 月26日、同年7 月21日尚有違規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行為,有其所持用駕照(證號:Z000000000號)之違規紀錄、被告駕照查詢資料各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第86頁),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駕駛車輛之能力,非如被告所辯已無法駕駛大貨車。況本件雖無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後直接接觸前開營業用大貨車之監視器畫面,惟由上開各節觀之,堪認本案竊盜之行為人確為被告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普通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其犯行均係於路邊或國道設置之服務區停車場內趁機偷竊他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其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始終否認犯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難謂有悔意,暨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