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6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孟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孟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孟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耀捷車業」,對劉文閔佯稱:可代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云云,致劉文閔誤信其言,遂於100年5月17日、100年6月20日,在上址店內,接續給付劉孟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手續費、3萬1620元之代辦費。惟劉文閔事後遲遲未獲回應,始悉受騙。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審判中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