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7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鈁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鈁炎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5日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67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393 號裁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並以101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101 年5 月10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鈁炎因另案經警拘提到案,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警員朱達文自首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黃鈁炎之同意,於102 年8 月14日下午3 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14130ng/ml)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其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鈁炎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研究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 份、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91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在卷可稽。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鈁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件被告係因另案經警拘提,於偵察機關未發現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在警詢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願意配合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顯具真誠之悔悟,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毒品遺害無窮,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之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斯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數度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職業為殯葬業(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而不存在,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