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金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謝國華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件二和解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苗栗縣泰安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應更正為「苗栗縣泰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第4 列之「利益」應更正為「所有」)。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伐3棵相思樹,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則屬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山坡地非法採伐之期間、規模,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山坡地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被害人謝國華之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7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並命被告按附件二和解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給付部分均無須重複支付,自不待言),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詹德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 00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復興村16鄰法雲寺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德金明知坐落在苗栗縣泰安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為謝國華所有、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列為山坡
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未得謝國華之同意,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擅自
將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3棵砍除。嗣於翌(28)日10時30分許
,經謝國華至所有之前揭土地巡視而悉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國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國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阿昌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00年9月26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張及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
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犯有
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之行為同
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規範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論處。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已與
告訴人謝國華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
良好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參考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