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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號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德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德金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採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被害人謝國華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附件二和解書所載。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苗栗縣泰安鄉○○村○○段000 地號土地」應更正為「苗栗縣泰安鄉○○段000 地號土地」、第4 列之「利益」應更正為「所有」)。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採伐3棵相思樹,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則屬誤會,附此指明)。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山坡地非法採伐之期間、規模,對森林植被自然原貌、山坡地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被害人謝國華之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於72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承諾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 年之緩刑,並命被告按附件二和解書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已給付部分均無須重複支付,自不待言),以啟自新,兼維被害人之權益。倘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27號
    被      告  詹德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 00號
                        居苗栗縣大湖鄉復興村16鄰法雲寺2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詹德金明知坐落在苗栗縣泰安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為謝國華所有、係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列為山坡
    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未得謝國華之同意,於民國100年2月27日,擅自
    將上開土地上之相思樹3棵砍除。嗣於翌(28)日10時30分許
    ,經謝國華至所有之前揭土地巡視而悉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謝國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德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國華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謝阿昌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大湖地政事
    務所100年9月26日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現場照片8張及臺灣省政府69年2月6日六九府農
    山字第120166號公告等附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犯有
    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故行為人之行為同
    時該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規範之構成要件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4條第1項論處。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本案已與
    告訴人謝國華和解成立,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
    良好等情,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慈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參考法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
款至第 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3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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