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列之「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第7 列之「不詳地點」應更正為「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張躍寶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躍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
第108號、第349號、第657號、第7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2年8月5日至104年8月4日,後經本
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7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353號、第
38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詎未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2年9月24日7時40分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
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管制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10
2F405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金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