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鼎森
- 選任辯護人
- 曾宿明律師
- 被告
- 張芬榕
江家豪
張躍寶
林景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1568 、11569 、122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鼎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6、30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芬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6、30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6、30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躍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9 至26、30至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景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郭凱隆(綽號「小龍蝦」、「小龍」,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或「老二」)等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電信詐欺機房,先由周鼎森依「二哥」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3 月9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之租金,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7 樓作為機房使用(租期自108 年3 月15日起至109 年3 月14日止,下稱上址機房),並負責採買機房所需生活用品及將「二哥」交付之金錢轉交機房其他成員。郭凱隆則負責招募成員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林景川因友人顧証浩之介紹認識郭凱隆,知悉郭凱隆欲招募電信詐欺機房人員,竟基於幫助郭凱隆及其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引介其妻張芬榕自108 年3 月20日起至上址機房擔任機房人員,江家豪、張躍寶則經由郭凱隆之招募,分別自108 年4 月1 日、同年4 月6 日起至上址機房工作,由郭凱隆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將教戰手冊、名冊、無線網路分享器、可供連線上網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印表機等詐騙資料及設備放置在上址機房內,再由其本人或已有經驗之機房人員指導詐騙方式,該詐欺集團詐騙之方式為:以網路通訊軟體「SKYPE 」聯繫不特定美國華裔居民並寄送刮刮卡獎券,確認刮刮卡獎券已成功送達,再誆以中獎為由向被害人稱公司已代繳中獎稅金云云,要求被害人匯款。郭凱隆、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等人分別擔任第一、二線人員,負責依詐欺集團提供之名冊撥打「SKYPE 」網路電話與對方聯繫,確認對方為講中文之美國華裔居民後,即假冒「聯邦快遞」派送員向對方確認收件地址後回報,待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按址寄送刮刮卡獎券後,再打電話向對方確認是否已收受獎券,而著手實施上述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尚無人陷於錯誤匯款致未得手而未遂。嗣於108 年4 月22日10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623 號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江家豪、張躍寶2 人(張芬榕已於108 年4 月18日離職而未在現場),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另於108 年4 月23日20時40分許、同年月24日15時33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1世紀不動產林口公園加盟店)、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拘提周鼎森、張芬榕到案,經其等同意搜索,扣得周鼎森所有如附表編號44、45所示之物及張芬榕所有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林景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周鼎森及其辯護人、被告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林景川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鼎森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林景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69 號偵查卷第114 頁反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6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4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205 號偵查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83頁、第92頁;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28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陸璿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11568 號偵查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反面),復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623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鼎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芬榕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上址機房格局圖及108 年4 月22日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含被告江家豪、周鼎森扣案手機內容)照片、上址機房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2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3 日投警刑科偵字第1080026822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5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上址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偵查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第186 頁第190 頁、第192 頁至第206 頁、第219 頁、第24頁至第53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24 頁至第133 頁、第258頁至第306 頁、第307 頁至第348 頁、第251 頁第254 頁、第255 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4 、9 至26、30至4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林景川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景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下稱被告周鼎森等4 人)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之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周鼎森等4 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周鼎森等4 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鼎森等4 人與事實欄所示之其餘詐欺取財犯行參與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依現存卷證,尚不足以認定曾進出上址機房之綽號「阿平」、「阿正」、「阿呆」、「阿東」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與郭凱隆、「二哥」或被告周鼎森等4 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起訴書認被告周鼎森等4 人與綽號「阿平」、「阿正」、「阿呆」、「阿東」等成年男子亦為共同正犯,尚乏證據足佐,附此說明。
㈢被告張躍寶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8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2 月、1 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⑤⑥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張躍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張躍寶因犯上開前案多次入監執行完畢,且於最近一次執行完畢後1 年餘又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罪,足認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江家豪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②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5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104 年3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江家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江家豪前案均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最後一次執行完畢距其本案加重詐欺未遂行為時已近4 年,兩案罪質及侵害法益顯不相同,且被告江家豪近年除前案及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㈣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已著手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江家豪、張躍寶部分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被告林景川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未遂犯)之刑再遞減輕之。
㈥另本件公訴意旨並未記載敘明關於上開郭凱隆、「二哥」等人所屬團體是否符合組織犯罪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及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當時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節,且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周鼎森等4 人所加入者係屬「持續性」之犯罪組織,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貪圖己利,竟加入郭凱隆及綽號「二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電信機房詐欺工作,被告林景川明知郭凱隆所屬詐欺集團係從事電信機房詐騙行為,竟介紹其妻張芬榕加入上址詐騙機房,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機房尚未詐欺成功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周鼎森負責承租機房及採購機房人員生活用品等事務、被告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負責擔任詐欺話務手之分工情形,及被告周鼎森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小康,未婚,與同居人育有5 歲及6 歲之女兒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芬榕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被告江家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鐵工業,未婚,須負擔家中經濟,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躍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中度肢障,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景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張芬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景川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7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張芬榕、林景川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張芬榕、林景川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9 、11至26、31至43所示之物,為「二哥」及郭凱隆等人置於上址機房供被告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共同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張躍寶所有、如附表編號30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江家豪所有、如附表編號44、45所示之手機1 支及上址機房租約係被告周鼎森所有,業據被告周鼎森等4 人供明在卷,被告張躍寶、江家豪、周鼎森曾分別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0、30、44所示手機與其他共犯、郭凱隆或「二哥」聯繫一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7917 號偵查卷第281 頁反面、第284 頁反面、第296 頁反面至第300 頁、第270 頁至第271 頁、第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均屬供其等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如附表編號5 至8 、27至29、46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周鼎森、張芬榕、江家豪、張躍寶參與本案郭凱隆、「二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尚未成功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卷證尚難認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等犯罪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 1 │教戰手冊1 本 │是 │├──┼───────────────────┼─────────────┤│ 2 │教戰紙張3 張 │是 │├──┼───────────────────┼─────────────┤│ 3 │通訊名冊3 張 │是 │├──┼───────────────────┼─────────────┤│ 4 │通訊名冊1 本 │是 │├──┼───────────────────┼─────────────┤│ 5 │商業本票1 本 │否(被告張躍寶私人物品,與││ │ │本案無關) │├──┼───────────────────┼─────────────┤│ 6 │記憶卡1 張 │同上 │├──┼───────────────────┼─────────────┤│ 7 │電話卡1 張 │同上 │├──┼───────────────────┼─────────────┤│ 8 │郵局金融卡1 張 │同上 │├──┼───────────────────┼─────────────┤│ 9 │教戰紙張9 張 │是 │├──┼───────────────────┼─────────────┤│ 10 │OPPO手機(含SIM 卡)1 支 │是(被告張躍寶所有供犯罪所││ │ │用之物) │├──┼───────────────────┼─────────────┤│ 11 │教戰守則(講稿)6 張 │是 │├──┼───────────────────┼─────────────┤│ 12 │名冊9 張 │是 │├──┼───────────────────┼─────────────┤│ 13 │星旺娛樂假冒資料單1 張 │是 │├──┼───────────────────┼─────────────┤│ 14 │三星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351804│是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15 │三星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351804│是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16 │三星手機(無SIM 卡)1 支(IMEI碼351804│是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17 │三星手機(無SIM 卡)1 支(IMEI碼351804│是 ││ │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 │├──┼───────────────────┼─────────────┤│ 18 │SIM 卡3 張 │是 │├──┼───────────────────┼─────────────┤│ 19 │WIFI分享器1 台(IMEI 碼000000000000000│是 ││ │號) │ │├──┼───────────────────┼─────────────┤│ 20 │個人資料1 份 │是 │├──┼───────────────────┼─────────────┤│ 21 │教戰手冊手抄本6 本 │是 │├──┼───────────────────┼─────────────┤│ 22 │詐騙廣告文宣1 份 │是 │├──┼───────────────────┼─────────────┤│ 23 │筆記本2 本 │是 │├──┼───────────────────┼─────────────┤│ 24 │工作日誌4 張 │是 │├──┼───────────────────┼─────────────┤│ 25 │員工業績表1 張 │是 │├──┼───────────────────┼─────────────┤│ 26 │三星手機(含SIM 卡)1支(IMEI碼0000000│是 ││ │00000000 號) │ │├──┼───────────────────┼─────────────┤│ 27 │玻璃球2 個 │否(被告江家豪所有之施用毒││ │ │品器具) │├──┼───────────────────┼─────────────┤│ 28 │吸管3 支 │同上 │├──┼───────────────────┼─────────────┤│ 29 │勺子1 支 │同上 │├──┼───────────────────┼─────────────┤│ 30 │IPMONE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 │是(被告江家豪所有供犯罪所││ │000000000000000 號) │用之物) │├──┼───────────────────┼─────────────┤│ 31 │GALAXYJ4+ 手機(含SIM 卡)1支(IMEI碼 │是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 │ │├──┼───────────────────┼─────────────┤│ 32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 │是 ││ │000000000000000 號) │ │├──┼───────────────────┼─────────────┤│ 33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 │是 ││ │000000000000000 號) │ │├──┼───────────────────┼─────────────┤│ 34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 │是 ││ │000000000000000 號) │ │├──┼───────────────────┼─────────────┤│ 35 │NOKIA 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 │是 ││ │000000000000000 號) │ │├──┼───────────────────┼─────────────┤│ 36 │撥打電話統計報表14張 │是 │├──┼───────────────────┼─────────────┤│ 37 │個資料列表7 張 │是 │├──┼───────────────────┼─────────────┤│ 38 │HP筆記型電腦1 台 │是 │├──┼───────────────────┼─────────────┤│ 39 │EPSON 印表機1 台 │是 │├──┼───────────────────┼─────────────┤│ 40 │AURORA碎紙機1 台 │是 │├──┼───────────────────┼─────────────┤│ 41 │遭碎個資列表1 袋 │是 │├──┼───────────────────┼─────────────┤│ 42 │廣告文宣1 張 │是 │├──┼───────────────────┼─────────────┤│ 43 │工作日程及分配表1 張 │是 │├──┼───────────────────┼─────────────┤│ 44 │IPMONE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3532│是(被告周鼎森所有供犯罪所││ │00000000000 號) │用之物) │├──┼───────────────────┼─────────────┤│ 45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是 │├──┼───────────────────┼─────────────┤│ 46 │IPMONE手機(含SIM 卡)1 支(IMEI碼 │否(被告張芬榕個人所有,無││ │0000000000000000 號) │證據認定與本案有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