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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躍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次」更正為「3 次」,第7 行「7 之4 號前」更正為「7 之1 號前」,證據部分刪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躍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未扣案告訴人之安全帽1 頂,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又因折舊,認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1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