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8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躍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30次」更正為「3 次」,第7 行「7 之4 號前」更正為「7 之1 號前」,證據部分刪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躍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曾有竊盜前科,仍未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他人財物,足見法紀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未扣案告訴人之安全帽1 頂,雖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惟其價值約新臺幣500 元,又因折舊,認尚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