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376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
主文
張躍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躍寶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08 號、第349 號、第657 號、第7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爾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53 號、第383 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思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7日下午1 至2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如起訴書(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各項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