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0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被告江家豪於警方有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其民國104 年6 月30日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4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江家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2年度苗簡
字第13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聲字第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判決有期
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並均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
3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6月29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
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
,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因偵查
佐至苗栗市○○里○○路000號8樓之7號房執行搜索之際,
適江家豪亦同在現場,而江家豪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
勤偵查佐自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
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
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
4年7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
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於104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為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查獲之際,在執勤偵查佐未發
覺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自首該犯行,有調
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在
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