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紀堯
張躍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717號、107 年度偵字第48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紀堯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躍寶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紀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紀堯、張躍寶、謝皓宇、古明諺、賴信澒、曾志隆、許惟程、何楚葳(以上六人經判決確定)均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預見其將帳戶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後,該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用,以遂行其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均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謝皓宇透過張躍寶之引薦,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在苗栗縣○○市○○里○○街0 巷0 弄00號住處,將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委託古明諺對外兜售,再由古明諺與張躍寶於翌(17)日晚上6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街0 號金項獎卡拉OK,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販賣予李舜銓(未據起訴),並輾轉兜售予擄鴿集團使用,2 萬元由謝皓宇、張躍寶及古明諺朋分(謝皓宇分得7,000 元、張躍寶分得8,000 元、古明諺分得5,000 元)。嗣該擄鴿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大型鴿網捕獲如附表一所示鴿主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一所示之鴿主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要求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該等鴿主皆因而心生畏懼,恐賽鴿遭遇不測,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賴信澒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以1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黃紀堯,黃紀堯另以1 萬7,500 元代價,在苗栗縣苗栗市府東路洗車場內販售予曾志隆,曾志隆再以2 萬元兜售,而輾轉流入同上擄鴿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大型鴿網捕獲如附表二所示鴿主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附表二所示之鴿主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要求附表二所示之鴿主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該等鴿主皆因而心生畏懼,恐賽鴿遭遇不測,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許惟程得知何楚葳欠錢花用,乃告知何楚葳:伊有販賣帳戶換錢之管道等語,何楚葳遂於106 年5 月8 日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經許惟程引薦孫裕程(另簽分偵辦)認識後,孫裕程旋引領2 人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黃紀堯當時租屋處,由何楚葳以9,000 元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販賣予黃紀堯,黃紀堯再以1 萬1,000 元轉售。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大型鴿網捕捉劉寶珠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再於106 年5 月17日13時26分許,以電話向劉寶珠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要求劉寶珠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劉寶珠因而心生畏懼,恐賽鴿遭遇不測,而依指示同日14時39分匯款8,080 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紀堯、張躍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黃紀堯、張躍寶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紀堯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本院卷二第213 至21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賴信澒、許惟程、何楚葳於警詢及偵訊中(見106 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7 至220 、283 至285 、303 至306 頁,106 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25 至227 、236 、237 頁,107 年度偵字第1363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55 、256 頁,106 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03 至307 、323 頁),證人即被害人徐元偉、劉永盟、羅煥榮、朱泳橙、林國棟、魏文飛、劉寶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13 至219 頁,偵卷二第43至45頁,偵卷三第167 至173 、181 至185 、191 至195 、201 至205 、211 至215 、221 至223 頁,他卷一第11至17、47至53、163 至169 頁),並有被告謝皓宇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賴信澒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何楚葳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徐元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永盟彰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羅煥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朱泳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魏文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林國棟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被害人徐元偉及劉寶珠所提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1 至225 頁,偵卷一第269 至273 、295 至300 頁,偵卷二第47頁,偵卷三第175 至179 、187 至189 、197 至199 、207 至209 、217 至219 、227 頁,他卷一第21至29、57至59、89至93、173 至175 、181 至192 、233至235 頁。足認被告黃紀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張躍寶部分:訊據被告張躍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賣帳戶,我否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經查:
1.上開被告謝皓宇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謝皓宇所申請,且被害人徐元偉、劉永盟,確遭擄鴿集團成員施以上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徐元偉、劉永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各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分別匯入被告謝皓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徐元偉、劉永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167 至173 、221 至225 頁),並有被告謝皓宇彰化銀行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徐元偉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被害人劉永盟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65、67至76頁,偵卷三第175 至179 、227 頁)。足認被告謝皓宇所有彰化銀行帳戶,確已供作擄鴿集團成員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匯款帳戶使用無誤。
2.證人即共同被告古明諺於警詢中證稱:在106 年2 月16日約中午,在謝皓宇家,我以1 萬元向謝皓宇購買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是謝皓宇說要賣帳戶的,我把帳戶賣掉2 萬元,我拿5 千元,張躍寶拿5 千元,謝皓宇拿1 萬元,隔天106 年2 月17日約晚上6 時,在苗栗市○○里○○街0 號金項獎卡拉OK裡,李舜詮(應為李舜銓,見他卷二第385 頁,以下以李舜銓稱之)以2 萬元向我買該帳戶,當時有李舜銓、張躍寶及我不認識的人約5 至6 人在場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401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365 、367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在106 年2 月16日中午在謝皓宇住處,以1 萬元向其購買彰化銀行帳戶,當時還有張躍寶在場,我於106 年2 月17日晚上6 時,在苗栗市北苗之金項獎卡拉OK,以2 萬元轉售給李舜銓,當時有張躍寶在場,李舜銓是他朋友等語(見他卷二第398 頁);我有向謝皓宇買他彰化銀行的存摺、提款卡,他是透過張躍寶找我,賣得2 萬元,我與張躍寶各拿5 千元,謝皓宇拿1 萬元,我請張躍寶找綽號山哥的人,由張躍寶將帳戶交給山哥,我之前不認識山哥,是約在苗栗市網球場金項獎卡拉OK,當時有我、張躍寶、李舜銓在,還有其他不認識的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63 、26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躍寶介紹我認識謝皓宇,才去他家,我是請張躍寶找綽號山哥的人,由張躍寶把帳戶交給山哥,交付時我也在場,我拿5 千元,我是拿1 萬5 千元給張躍寶,麻煩他轉交給謝皓宇;我是在106 年2 月16日在謝皓宇家裡收了提款卡和存摺,隔天還是隔兩天轉賣給山哥2萬元;謝皓宇是透過張躍寶來找我去謝皓宇家,到謝皓宇家他才跟我說賣帳戶的事,當天就有拿到謝皓宇的存摺、提款卡,後來跟張躍寶一起去找山哥,張躍寶賣給山哥時,價錢都是他跟山哥談的;我跟謝皓宇買帳戶後,是請張躍寶幫我找銷售管道,他也有找到綽號山哥的人,賣出去的時間、地點是在106 年2 月17日晚上6 點,在北苗金項獎卡拉OK,我再帶著錢跟張躍寶一起去謝皓宇家,我是拿5 千元,拿1 萬5 千元給張躍寶,請他轉交給謝皓宇1 萬元,但我沒問後來有無轉交;如果沒有透過張躍寶聯繫,我沒辦法見到李舜銓並把帳戶賣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146 、148 、153 至159 、163 頁)。
3.證人即共同被告謝皓宇於警詢中證稱:張躍寶與1 名我不認識男子,在106 年2 月16日中午,在我家買走我彰化銀行的帳戶(見他卷一第159 頁);我是在106 年2 月16日中午,以7 千元將簿子賣給古明諺,因為我有跟張躍寶講,古明諺第二天晚上拿5 千元來我家,我還2,100 元給余文武,我自己留2,900 元,古明諺有無先扣掉2 千元給介紹的張躍寶我不清楚(見他卷二第289 頁)。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在106年2 月16日中午,在住處以7 千元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賣給張躍寶(見他卷一第221 、222 頁);106年2 月16日中午,在我家中,有我、古明諺、張躍寶、余文武4 人在場,當時帳戶存摺、提款卡我是以7 千元賣給古明諺,第二天晚上古明諺有拿7 千元到我家,古明諺分2 千元,我拿2,100 元給余文武,那是我私下欠他的,另外有拿2千元給張躍寶,我自己剩2,900 元等語(見他卷二第315 、3 16頁);我是透過張躍寶認識古明諺,我當時生活困難,是跟張躍寶講說有無管道可以賣帳戶,所以張躍寶就找到古明諺,我賣完帳戶後,古明諺來我家,將錢交給我,余文武剛好來我家,我將錢還給余文武,我在警詢稱我有拿2 千元給張躍寶,這是張躍寶當時跟我借的,不是從古明諺那邊得到賣帳戶的報酬等語(見偵卷三第245 、24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跟張躍寶聊天提到我生活過不下去,需要賣帳戶換生活費,後來他找古明諺來跟我買帳戶,我實際上只有拿到7 千元,一開始沒講確定的價格,大概是1 萬到1萬2 千元,當時我是將帳戶直接交給古明諺;我收到7 千元,然後2 千元借張躍寶,當時是古明諺直接把7 千元放在我家桌上,我記得他只有進來門口一下就走,他是第一個離開,不是經由我的手拿給張躍寶;當時我和張躍寶聊天有說到我生活不好過,請求幫我找找看賣帳戶,當時我和他沒借貸關係,一直到我拿回買帳戶的錢,才有借錢給張躍寶,我是因為沒有管道,才找張躍寶問看看賣帳戶,收到錢當天有古明諺、張躍寶、余文武到我家,但誰把錢丟到桌面上,我沒有印象,只記得桌上放7 千元,當時我會跟古明諺接觸,都是透過張躍寶聯繫,我以前不認識古明諺,賣帳戶當天古明諺會來是張躍寶幫我找來,來了我就直接問他賣帳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2 、174 、176 、180 、182 、187 至189 、191 、193 頁)。
4.綜合證人古明諺及謝皓宇之證述,對於販賣帳戶分得金額細節雖有歧異,然對於證人謝皓宇係因被告張躍寶之介紹,才會認識證人古明諺,並經由被告張躍寶居中牽線,證人謝皓宇才會進而賣帳戶給證人古明諺等情,其等二人證述尚屬一致,且被告張躍寶於警詢中亦坦承:是我介紹古明諺給謝皓宇認識(見他卷二第279 頁)。另依證人古明諺所述,上開證人謝皓宇之彰化銀行帳戶,係因被告張躍寶之聯繫,才會賣給李舜銓,而被告張躍寶於偵訊中亦供稱:古明諺不認識李舜詮,是我帶古明諺去後他們認識的(見偵卷三第269 頁),顯見如無被告張躍寶之居中介紹,證人古明諺應當無法販賣該帳戶予李舜銓。是以,被告張躍寶既居於居中聯繫證人謝皓宇及李舜銓之地位,且證人謝皓宇所販賣之帳戶確已遭擄鴿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參以被告張躍寶前已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9頁),應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應已該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又依證人古明諺所述,販售上開帳戶所得為2 萬元,其取得5 千元,其餘1 萬5 千元係交由被告張躍寶轉交予證人謝皓宇,考量其前後對於其本身分得金額所述一致,且證人皓宇亦一再陳述僅收到7 千元,故認被告張躍寶實際取金額為8 千元(即1 萬5 千元扣除7 千元)。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紀堯及張躍寶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黃紀堯、張躍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張躍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擄鴿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徐元偉、劉永盟2 人為恐嚇取財行為,被告黃紀堯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幫助擄鴿集團先後對被害人徐元偉、羅煥榮、朱泳橙、林國棟、魏文飛5 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黃紀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漏未論及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為補充(見本院卷一第235 、236 頁),且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張躍寶曾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2 月、3 月、4 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前案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張躍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黃紀堯、張躍寶所為均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躍寶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黃紀堯、張躍寶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被告黃紀堯以收購他人金融存款帳戶再轉賣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張躍寶幫忙介紹被告謝皓宇、古明諺販賣帳戶,其等所為,已使犯恐嚇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黃紀堯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張躍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黃紀堯於審理中自陳職業為貨車助手、日收入1,000 元、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結婚育有一子4 個月大之生活狀況,被告張躍寶自陳職業為水電學徒、日收入1,200 元至1,500 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與妹妹共同撫養年近80歲之養父、有中度肢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紀堯部分,考量其於3 個月間先後收購2 本金融機構帳戶再轉售之情,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紀堯販賣賴信澒、何楚葳之帳戶所得分別為1 萬7,500 元、1 萬1,000 元(何楚葳販賣予被告黃紀堯為9,000 元,被告黃紀堯自陳販賣一個帳戶可賺2,000 至3,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故推算其販賣金額至少為1 萬1,000元),被告張躍寶幫助謝皓宇販賣帳戶之所得為8,000 元,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其等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志忠(業經判決確定)於105 年間7、8 月間某日,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在苗栗縣苗栗市小巨蛋體育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黃冠誠(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黃冠誠再兜售予被告黃紀堯,後輾轉流入同一擄鴿集團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架設大型鴿網捕捉告訴人謝賜霖進行飛行訓練之賽鴿共計6 隻,旋於106 年1 月18日,以電話向告訴人謝賜霖恫稱: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要求告訴人謝賜霖必須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否則即不釋放賽鴿等語,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致告訴人謝賜霖因而心生畏懼,恐賽鴿遭遇不測,依其指示於同日14時32分、16時1 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7 萬元共計10萬元至被告胡志忠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黃紀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紀堯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胡志忠、黃冠誠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紀堯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透過黃冠誠跟胡志忠買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冠誠於警詢中證稱:有替人向胡志忠借存摺與提款卡這件事,我有個朋友黃計堯(音譯)我說他缺存摺及提款卡,叫我幫他借,他是我國中同校同屆的隔壁班同學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3561號卷二【下稱偵卷四】第56、57頁);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胡志忠,我有跟他說有朋友在收帳戶的事,我說我有個朋友,他需要沒有使用的帳戶借他使用,我不知道他要作何用,當下我留胡志忠的手機給黃記堯(音同)等語(見偵卷四第6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警局講黃紀堯有跟我說幫他借帳戶使用不是事實,也沒有印象,在檢察官訊問時說黃紀堯有收帳戶我也沒有印象;我也沒有介紹胡志忠給黃紀堯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7、70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志忠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把我的華南銀行帳戶賣掉,在105 年間,在苗栗市小巨蛋附近,以5,000 元賣給1 名男子,該男是黃冠誠介紹,我與黃冠誠在某次聊天中,他問我是否有人要賣帳號,過幾天後,我主動找他,我說我可以將我的銀行帳號賣給你,我人在苗栗市巨蛋附近,說完沒多久,就有1 名男子來向我收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見偵卷一第253 至257 頁);我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賣給一名男子,是經由黃冠誠介紹認識,我沒跟該男子通過電話,也沒有聯絡方式,交易時也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經黃冠誠指示到交易地點與該男子交易後便離去等語(見偵卷四第38頁);於偵訊中證稱:105 年7 、8 月間,在苗栗小巨蛋旁便利商店,以5,000 元將帳戶賣給一位男子,當日他給我1 萬元,我交付我的華南銀行、匯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給他,並提供密碼,那天是晚上,對方特徵看不清楚,我朋友黃冠誠叫我過去那邊,對方就過來找我,對方大概也是80年次等語(見偵卷四第44頁);我是一次把兩本帳戶交給同一人,但不是交給黃冠誠,當時黃冠誠我講說他有朋友要收購,他給我該人的聯絡方式,並幫我安排對方到苗栗巨蛋跟我碰面,當時黃冠誠沒有到場,對方以5 千元買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47 、248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華南銀行帳戶是當初黃冠誠說他朋友有在收購簿子,然後因為我缺錢,就透過黃冠誠介紹賣出去,後來在巨蛋對面的全家超商,我是在全家外面交給他,賣提款卡跟密碼,收了5 千元,我當初不知道他叫黃紀堯,是後面我問黃冠誠,他才我講的,我也忘記他長相了,因為那時候拿給他,我就馬上走了,當時黃冠誠沒有跟我講他的名字,後來被叫去彰化時,後面我問黃冠誠,黃冠誠才講的;我當時賣的除了華南銀行帳戶,還有一本匯豐銀行的,是分開賣的;一開始我不知道黃冠誠要介紹我賣給誰,沒有講過對方的名字或綽號,是黃冠誠聯絡,然後我帶黃冠誠一起去,對方進去試密碼後,就拿5 千元給我,黃冠誠當時在旁邊看,我沒有仔細看對方的長相;黃冠誠兩次都有跟我去,之前會說黃冠誠沒到場是因為想保護他;黃冠誠告訴我對方的名字叫黃紀堯,是在彰化警察通知我之後,我才去問黃冠誠,黃冠誠才說叫黃紀堯,我也有問黃冠誠是哪個鄉鎮,他說是銅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5、48至50、52至55頁)。
㈢觀諸證人黃冠誠之證述,可知其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黃紀堯曾詢問其收購帳戶一情,並曾介紹胡志忠給被告黃紀堯認識,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上情,是其證述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再者,依證人胡志忠之證述,其對於販賣帳戶時證人黃冠誠是否在場前後證述有異,且其並未能辨認對方之長相、特徵,無法確定向其收購帳戶之人是否即為被告黃紀堯,又證人胡志忠得知收購帳戶之人為被告黃紀堯,乃係事後聽聞自證人黃冠誠所述,此部分之證據,與證人黃冠誠之證述應屬同一性累積證據,自不足為共同被告黃冠誠自白、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黃紀堯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其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遽為被告黃紀堯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其犯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黃紀堯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鴿主即被害│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
│號│人 │ │ │(新臺幣)│
├─┼─────┼───────┼───────┼─────┤
│ 1│徐元偉 │106 年2 月19日│106 年2 月19日│4,530 元 │
│ │ │12時許 │14時4分 │ │
│ │ ├───────┼───────┼─────┤
│ │ │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月3 日│4,530元 │
│ │ │15時許 │15時54分 │ │
├─┼─────┼───────┼───────┼─────┤
│ 2│劉永盟 │106年3月12日 │106 年3 月12日│10,015 元 │
│ │ │ │15時9分 │ │
└─┴─────┴───────┴───────┴─────┘
附表二:
┌─┬─────┬───────┬───────┬─────┐
│編│鴿主即被害│恐嚇時間 │匯款時間 │金額 │
│號│人 │ │ │(新臺幣)│
├─┼─────┼───────┼───────┼─────┤
│ 1│徐元偉 │106 年3 月3 日│106年3月3日 │5,520元 │
│ │ │15時許 │16時12分 │ │
├─┼─────┼───────┼───────┼─────┤
│ 2│羅煥榮 │106年3月3日 │106 年3 月3 日│5,555元 │
│ │ │ │15時49分 │ │
├─┼─────┼───────┼───────┼─────┤
│ 3│朱泳橙 │106年3月3日 │106 年3 月3 日│5,090元 │
│ │ │ │16時許 │ │
├─┼─────┼───────┼───────┼─────┤
│ 4│林國棟 │106年3月3日 │106 年3 月3 日│10,060元 │
│ │ │ │17 時40分 │ │
├─┼─────┼───────┼───────┼─────┤
│ 5│魏文飛 │106年3月3日 │106 年3 月3 日│5,010元 │
│ │ │ │18 時4 分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