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揚眞
陳潔茹
徐聖廸
夏美君
賴永剛
吳中志
陳立偉
林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揚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潔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聖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美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永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中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或補充如下:
㈠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廖揚真」均應更正為「廖揚眞」;「徐聖迪」均應更正為「徐聖廸」
㈡犯罪事實欄標題二第8 列之「復於…」應更正為「復接續於…」;第11列之「一個帳戶5,000 元」應更正為「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
㈢犯罪事實欄標題四第10列之「12日」等字應予刪除。
㈣犯罪事實欄標題五第9 列之「101 年1 月10日」應更正為「101 年1 月5 日」。
㈤犯罪事實欄標題六第2 至8 列之「先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復」等字應予刪除;第8 列之「同址」應更正為「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弄00號蔡其言住處內」。
㈥犯罪事實欄標題七第6 列之「復於…」應更正為「復接續於…」;第13至15列之「分別於100 年9 月22日、…至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六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或銀行帳戶內」。
㈦犯罪事實欄標題八第2 列之「先」字應予刪除;第10至14列之「分別於100 年10月18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應更正為「分別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七所示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㈧犯罪事實欄標題九第2 列之「先」字應予刪除;第3 列之「臺中市沙鹿郵局」應更正為「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 號其住處門口」。
㈨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時間、金額、帳戶,詳如附表一至八所示。
㈩證據名稱應補充「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59 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廖揚眞、陳潔茹、徐聖廸、夏美君、賴永剛、吳中志、陳立偉均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單一或接續)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多次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8 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8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被告陳立偉、林志龍否認幫助故意、其餘被告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廖揚眞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至恕│100 年10月31日│120,000 元│第一銀行 │├──┼───┼───────┼─────┼─────┤│2 │吳至恕│100 年11月1 日│70,000元 │渣打銀行 │├──┼───┼───────┼─────┼─────┤│3 │吳至恕│100 年11月2 日│70,000元 │渣打銀行 │├──┼───┼───────┼─────┼─────┤│4 │吳至恕│100 年11月3 日│80,000元 │渣打銀行 │├──┼───┼───────┼─────┼─────┤│5 │吳至恕│100 年11月17日│20,000元 │頭份郵局 │├──┴───┴───────┴─────┴─────┤│所生損害金額計360,000元 │└──────────────────────────┘附表二:被告陳潔茹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潘孟胤│100 年11月18日│38,000元 │渣打銀行 │├──┼───┼───────┼─────┼─────┤│2 │籃存明│100 年11月25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3 │籃存明│100 年11月25日│35,000元 │渣打銀行 │├──┼───┼───────┼─────┼─────┤│4 │籃存明│100 年11月28日│3,000 元 │渣打銀行 │├──┼───┼───────┼─────┼─────┤│5 │籃存明│100 年11月29日│20,000元 │渣打銀行 │├──┴───┴───────┴─────┴─────┤│所生損害金額計106,000元 │└──────────────────────────┘附表三:被告徐聖廸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魏志學│101 年1 月10日│12,000元 │渣打銀行 │├──┼───┼───────┼─────┼─────┤│2 │朱興龍│101 年1 月6 日│20,000元 │渣打銀行 │├──┼───┼───────┼─────┼─────┤│3 │朱興龍│101 年1 月9 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4 │朱興龍│101 年1 月11日│70,000元 │渣打銀行 │├──┼───┼───────┼─────┼─────┤│5 │朱興龍│101 年1 月18日│120,000 元│渣打銀行 │├──┼───┼───────┼─────┼─────┤│6 │陳國城│101 年1 月11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所生損害金額計242,000元 │└──────────────────────────┘附表四:被告夏美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永光│101 年1 月5 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2 │林文卿│101 年1 月12日│100,000 元│渣打銀行 │├──┴───┴───────┴─────┴─────┤│所生損害金額計110,000元 │└──────────────────────────┘附表五:被告賴永剛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莊良吉│101 年1 月4 日│30,000元 │渣打銀行 │├──┼───┼───────┼─────┼─────┤│2 │李添祿│101 年1 月5 日│20,000元 │渣打銀行 │├──┼───┼───────┼─────┼─────┤│3 │李添祿│101 年1 月6 日│8,700 元 │渣打銀行 │├──┼───┼───────┼─────┼─────┤│4 │劉其福│101 年1 月6 日│10,000元 │渣打銀行 │├──┴───┴───────┴─────┴─────┤│所生損害金額計68,700元 │└──────────────────────────┘附表六:被告吳中志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永賓│100 年9 月22日│5,000 元 │後龍郵局 │├──┼───┼───────┼─────┼─────┤│2 │魏五常│100 年11月17日│15,000元 │玉山銀行 │├──┼───┼───────┼─────┼─────┤│3 │王才明│100 年11月10日│40,000元 │玉山銀行 │├──┼───┼───────┼─────┼─────┤│4 │王才明│100 年11月11日│60,000元 │玉山銀行 │├──┼───┼───────┼─────┼─────┤│5 │王才明│100 年11月14日│20,000元 │玉山銀行 │├──┼───┼───────┼─────┼─────┤│6 │王才明│100 年11月16日│40,000元 │玉山銀行 │├──┼───┼───────┼─────┼─────┤│7 │王才明│100 年11月17日│40,000元 │玉山銀行 │├──┼───┼───────┼─────┼─────┤│8 │王才明│100 年11月21日│130,000 元│玉山銀行 │├──┼───┼───────┼─────┼─────┤│9 │王才明│100 年11月23日│80,000元 │玉山銀行 │├──┴───┴───────┴─────┴─────┤│所生損害金額計430,000元 │└──────────────────────────┘附表七:被告陳立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至恕│100 年10月18日│82,000元 │渣打銀行 │├──┼───┼───────┼─────┼─────┤│2 │吳至恕│100 年10月19日│110,000 元│渣打銀行 │├──┼───┼───────┼─────┼─────┤│3 │吳至恕│100 年10月20日│75,000元 │渣打銀行 │├──┼───┼───────┼─────┼─────┤│4 │吳至恕│100 年10月21日│120,000 元│渣打銀行 │├──┼───┼───────┼─────┼─────┤│5 │吳至恕│100 年10月24日│150,000 元│渣打銀行 │├──┼───┼───────┼─────┼─────┤│6 │吳至恕│100 年10月25日│180,000 元│渣打銀行 │├──┼───┼───────┼─────┼─────┤│7 │吳至恕│100 年10月26日│140,000 元│渣打銀行 │├──┼───┼───────┼─────┼─────┤│8 │吳至恕│100 年10月27日│150,000 元│渣打銀行 │├──┼───┼───────┼─────┼─────┤│9 │吳至恕│100 年10月28日│90,000元 │渣打銀行 │├──┼───┼───────┼─────┼─────┤│10 │吳至恕│100 年11月9 日│90,000元 │渣打銀行 │├──┼───┼───────┼─────┼─────┤│11 │吳至恕│100 年11月10日│80,000元 │渣打銀行 │├──┼───┼───────┼─────┼─────┤│12 │王才明│100 年10月24日│100,000 元│渣打銀行 │├──┴───┴───────┴─────┴─────┤│所生損害金額計1,367,000元 │└──────────────────────────┘附表八:被告林志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吳至恕│100 年10月17日│210,000 元│公館郵局 │├──┴───┴───────┴─────┴─────┤│所生損害金額計210,000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第56號
被 告 廖揚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00號
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潔茹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聖迪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夏美君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崎仔頭324之1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永剛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中志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下灣寶庄11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立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聖迪曾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搶奪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夏美君曾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4月10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揚真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中正路與信義路第一商業銀
行外,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
霖(後二人業已起訴)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業已起
訴)。復於100年10月底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和平路頭份郵
局總局外,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及頭份郵局第00000000000000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個帳戶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1年10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向吳至恕佯稱
工作上需要帳戶使用及需要匯費、匯差、銀行保管費用、密
碼解碼費用等為由,使吳至恕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0
月31日匯款1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100年11月1日、
2日、3日分別匯款7萬元、7萬元、8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
戶內;100年11月17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頭份郵局帳戶內。
三、陳潔茹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
11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00號住處,
將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
群與何駿成、謝岳霖(後二人業已起訴)為首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0年1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潘孟胤、籃存明佯稱家中
有急事、生病需要金錢為由,使潘孟胤、籃存明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0年11月18日匯款3萬8,000元、100年11月25日、
28日、29日分別匯款1萬元、3萬5,000元、3,000元及2萬元
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四、徐聖迪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1年1
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內,將其申辦之渣打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
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嗣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魏
志學、朱興龍、陳國城佯稱因積欠公司款項、住院需要醫藥
費、家人生病需要金錢為由,使魏志學、朱興龍、陳國城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月6日、9日、10日、11日、12日、
18日匯款2萬元、1萬元、1萬2,000元、7萬元、1萬元、12萬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五、夏美君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
12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京元電子前,將其申辦之渣打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
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嗣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1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邱
永光、林文卿佯稱出車禍、開店需要金錢為由,使邱永光、
林文卿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1月10日、12日匯款1萬元
、10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六、賴永剛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
年8月間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路00巷00弄00號蔡其言
住處內,將其申辦之頭份尖山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以大
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其
言轉交何駿成(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
第6251號判處有罪確定)。復於100年9月間某日在同址,將
其申辦之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以5,000元之代價販賣予蔡其言轉交何駿成。
嗣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
11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向莊良吉、李添祿、劉其福佯稱生
病、離職、公司出貨等眾多事項需錢救急為由,使莊良吉、
李添祿、劉其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1年1月4日、5日、6
日匯款3萬元、2萬元、8,700元、1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內。
七、吳中志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
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郵局,將其申辦之後龍郵局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
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何駿成。復於交付前開帳戶後隔2、3天,在苗栗縣後龍鎮玉
山銀行,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8,500元及之後可以百分之一的比率抽成之代價販賣
予何駿成。嗣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於100年9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向邱永賓、魏五常、王才
明佯稱因生活困苦缺生活費、家人要動手術需錢救急為由,
使邱永賓、魏五常、王才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9月22
日、11月17日、101年1月19日匯款5,000元、1萬5,000元、1
萬元至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內。
八、陳立偉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中附近,將其申辦之
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以不詳之代價交由吳中志販賣予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
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嗣該詐欺集團之
女性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間某日起,
撥打電話向吳至恕、王才明佯稱工作上需要帳戶使用及需要
匯費、匯差、銀行保管費用、密碼解碼費用、欠醫藥費需錢
救急為由,使吳至恕、王才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年10
月18日、19日、20日、21日、24日、25日、27日、28日匯款
8萬2,000元、11萬元、7萬5,000元、12萬元、15萬元、18萬
元、10萬元、14萬元、15萬元、9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內。
九、林志龍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供他人用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00
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郵局,將其申辦之公館郵局第
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
之代價交由陳立偉販賣予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
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嗣該詐欺集團之女性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10月間某日起,撥打電話向
吳至恕佯稱工作上需要帳戶使用及需要匯費、匯差、銀行保
管費用、密碼解碼費用為由,使吳至恕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11月4日匯款2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廖揚真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揚真於警詢、│伊於100年10月間,分兩次將 │
│ │偵訊時之自白 │其申辦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及│
│ │ │頭份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以每個帳戶5,000元之代 │
│ │ │價販賣予蔡其言、謝岳霖等詐│
│ │ │欺集團成員。 │
├──┼─────────┼─────────────┤
│2 │證人吳至恕於警詢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揭帳│
│ │證述 │戶之事實。 │
├──┼─────────┼─────────────┤
│3 │被告前揭帳戶之開戶│1.上揭帳戶為被告廖揚真申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之事實。 │
│ │ │2.證人吳至恕匯款至被告上揭│
│ │ │ 帳戶之事實。 │
├──┼─────────┼─────────────┤
│4 │證人吳至恕之匯款單│證人吳至恕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 │
└──┴─────────┴─────────────┘
㈡陳潔茹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潔茹於警詢之│伊於100年11月間,將其申辦 │
│ │供述 │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以每個帳戶4,000 元之│
│ │ │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
│ │ │實。 │
├──┼─────────┼─────────────┤
│2 │證人潘孟胤、籃存明│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於警詢之證述 │戶之事實。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證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戶之事實。 │
├──┼─────────┼─────────────┤
│4 │證人潘孟胤、籃存明│證人潘孟胤、籃存明遭詐騙匯│
│ │之匯款單 │款之事實。 │
└──┴─────────┴─────────────┘
㈢徐聖迪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聖迪於警詢、│伊於101年1月間,將其申辦之│
│ │偵訊時之自白 │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以每個帳戶4,000元之代 │
│ │ │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
│ │ │之事實。 │
├──┼─────────┼─────────────┤
│2 │證人魏志學於警詢偵│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訊時之證述、朱興龍│戶之事實。 │
│ │、陳國城於警詢之證│ │
│ │述 │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證人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戶之事實。 │
├──┼─────────┼─────────────┤
│4 │證人魏志學、朱興龍│證人3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陳國城之匯款單 │ │
└──┴─────────┴─────────────┘
㈣夏美君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夏美君於警詢、│伊於100年12月間,將其申辦 │
│ │偵訊時之自白 │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以每個帳戶5,000 元之│
│ │ │代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蔡其│
│ │ │言之事實。 │
├──┼─────────┼─────────────┤
│2 │證人邱永光、林文卿│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於警詢之證述 │戶之事實。 │
│ │ │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證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戶之事實。 │
├──┼─────────┼─────────────┤
│4 │證人邱永光、林文卿│證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之匯款單 │ │
└──┴─────────┴─────────────┘
㈤賴永剛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賴永剛於警詢、│伊分別於100年8月間及9月間 │
│ │偵訊時之自白 │,將其申辦之頭份尖山郵局及│
│ │ │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 │ │碼,以每個帳戶5,000 元之代│
│ │ │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蔡其言│
│ │ │、何駿成之事實。 │
├──┼─────────┼─────────────┤
│2 │證人莊良吉、李添祿│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劉其福於警詢之證│戶之事實。 │
│ │述 │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證人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戶之事實。 │
├──┼─────────┼─────────────┤
│4 │證人莊良吉、李添祿│證人3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劉其福之匯款單 │ │
└──┴─────────┴─────────────┘
㈥吳中志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中志於警詢、│伊於100年8月間分兩次,將其│
│ │偵訊時之自白 │申辦之後龍郵局、玉山及渣打│
│ │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以8,500元及依比率抽成之代 │
│ │ │價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何駿成│
│ │ │之事實。 │
├──┼─────────┼─────────────┤
│2 │證人邱永賓、魏五常│1.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 │於警詢、王才明於警│ 帳戶之事實。 │
│ │詢、偵訊時之證述 │2.證人王才明有時係以其妻蕭│
│ │ │ 瑞娥之名義匯款之事時。 │
├──┼─────────┼─────────────┤
│3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證人3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戶之事實。 │
├──┼─────────┼─────────────┤
│4 │證人邱永賓、魏五常│證人3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王才明之匯款單 │ │
└──┴─────────┴─────────────┘
㈦陳立偉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立偉於警詢、│1.伊於100年10月間,將其申 │
│ │偵訊時之供述 │ 辦之渣打銀行之存摺、提款│
│ │ │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
│ │ │ 成員吳中志及謝岳霖之事實│
│ │ │ 。 │
│ │ │2.另案被告謝岳霖有交代被警│
│ │ │ 察查獲時要如何陳述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吳中志於警詢、│被告陳立偉知悉交付帳戶可以│
│ │偵訊時之證述 │拿到錢之事實。 │
├──┼─────────┼─────────────┤
│3 │證人吳至恕於警詢、│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王才明於警詢、偵│戶之事實。 │
│ │訊時之證述 │ │
├──┼─────────┼─────────────┤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證人2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 │ │ 戶之事實。 │
├──┼─────────┼─────────────┤
│5 │證人吳至恕、王才明│證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之匯款單 │ │
└──┴─────────┴─────────────┘
㈧林志龍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伊於100年10月間,將其申辦 │
│ │偵訊時之供述 │之公館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及│
│ │ │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由陳立│
│ │ │偉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之│
│ │ │事實。 │
├──┼─────────┼─────────────┤
│2 │證人吳至恕於警詢之│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
│ │證述 │戶之事實。 │
├──┼─────────┼─────────────┤
│3 │證人陳立偉於偵訊時│另案被告謝岳霖有交代被警察│
│ │之證述 │查獲時要如何陳述之事實。 │
├──┼─────────┼─────────────┤
│4 │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1.上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 │ │2.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
│ │ │ 事實。 │
├──┼─────────┼─────────────┤
│5 │證人吳至恕之匯款單│證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廖揚真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另查被告徐聖迪、夏美君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