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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秋錦王筆毅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9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88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立偉可預見持個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高中附近,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吳中志(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提供予以大陸籍男子盧皇群與何駿成、謝岳霖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何駿成、謝岳霖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復於100 年10月間上開日期後某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在林志龍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 ○0 號住處,由林志龍(涉案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將所申辦之公館郵局第00000000000000000 號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陳立偉,再由陳立偉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手段,致吳至恕、王才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

一、二所示帳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102 年度簡上字第121 號卷第121 頁背面、1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同案被告林志龍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吳至恕、王才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另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位置欄所載)、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友平台網頁資料、逮捕證、存款證明書、借條各1 份(見警卷一第809 、811 頁、第812 頁背面至813 頁,第814 頁背面至817 頁,以上均影本)及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39 號判決書1 份(見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卷二第112-160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立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立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立偉行為後,關於詐欺取財罪除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予以修正外,已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新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則規定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故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立偉,揆諸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陳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立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偉將同案被告林志龍所交付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謝岳霖乙節,並非與同案被告林志龍共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係自行幫助他人犯罪,是被告陳立偉此部分行為,亦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陳立偉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吳至恕之12次匯款行為,係詐欺集團成員在密接時間、地點,分別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是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至被告陳立偉固於100 年10月間先後2 次交付前開銀行及郵局共計2 個帳戶之存摺等物,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惟該詐騙集團既係在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吳至恕詐騙,應論以接續犯,則正犯既僅構成1 個犯罪行為,被告陳立偉為幫助犯,自亦應以1 罪論。

㈣、被告陳立偉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向2 名被害人詐騙,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

四、原判決認被告陳立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陳立偉交付同案被告林志龍所申辦之前揭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乙節漏未審酌,尚有未合;㈡被告陳立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文之修正、增訂而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陳立偉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被害人受詐欺之金額甚高,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立偉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乙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斟酌考量,並以之作為量刑之基礎,為適切之量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處,本院應予尊重,然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已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陳立偉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犯罪,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就本件犯罪結構觀之,被告陳立偉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立偉高中畢業、從事機房車床維修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 、4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姊姊等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03 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本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供述及帳戶資料)          │
│    │      │              │          │                    │                          │                            │
├──┼───┼───────┼─────┼──────────┼─────────────┼──────────────┤
│1   │吳至恕│100 年10月18日│82,000元  │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9 月間│1.被告陳立偉警、偵訊之自白(│
│    │      │              │          │00000000-00000      │某日,在match 網路交友平台│  警卷一第631 至633 頁背面、│
│    │      │              │          │                    │以自稱「李明」之香港人,與│  635 至637 頁;少偵53號卷㈠│
│    │      │              │          │                    │吳至恕結識,訛稱在工作上需│  第152 頁、153 頁背面、154 │
│    │      │              │          │                    │要用到臺灣帳戶,要求吳至恕│  頁)                      │
│    │      │              │          │                    │提供帳戶使用,並會請名為「│2.被害人吳至恕警詢之證述(警│
│    │      │              │          │                    │周永信」之人聯繫,嗣即陸續│  卷一第809 頁背面至810 頁背│
│    │      │              │          │                    │以手續費、匯費、匯差、銀行│  面)                      │
│    │      │              │          │                    │保管費用、密碼解碼費用、買│3.被告陳立偉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保險費用等名義要求匯款,使│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吳至恕因此陷於錯誤,陸續匯│ (少偵53號卷㈠第244至246頁 │
│    │      │              │          │                    │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2   │吳至恕│100 年10月19日│110,000 元│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3   │吳至恕│100 年10月20日│75,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4   │吳至恕│100 年10月21日│120,000 元│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5   │吳至恕│100 年10月24日│150,000 元│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6   │吳至恕│100 年10月25日│180,000 元│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7   │吳至恕│100 年10月26日│140,000 元│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8   │吳至恕│100 年10月27日│150,000 元│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9   │吳至恕│100 年10月28日│9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0  │吳至恕│100 年11月9 日│9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1  │吳至恕│100 年11月10日│80,000元  │渣打銀行            │同上。                    │同上。                      │
│    │      │              │          │00000000-00000      │                          │                            │
├──┼───┼───────┼─────┼──────────┼─────────────┼──────────────┤
│12  │王才明│100 年10月24日│100,000 元│渣打銀行            │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6 月間某│1.被告陳立偉警、偵訊之供述(│
│    │      │              │          │00000000-00000      │日撥打王才明之電話,自稱係│  警卷一第631 至633 頁背面、│
│    │      │              │          │                    │「小亮」之女子,表示透過她│  635 至637 頁;少偵53號卷㈠│
│    │      │              │          │                    │朋友要跟與其交友,並表示其│  第152 頁、第153 頁背面、第│
│    │      │              │          │                    │在台北市的化妝品公司上班。│  154 頁)                  │
│    │      │              │          │                    │聊天幾次後,即以各種理由要│2.被害人王才明警、偵訊之證述│
│    │      │              │          │                    │求給錢,雙方會在台北市中山│  (警卷一第663 至664 頁背面│
│    │      │              │          │                    │北路與長春路口見面付錢。嗣│  ;少偵53號卷㈠第350 至351 │
│    │      │              │          │                    │於100 年10月間某日,該女子│  頁)                      │
│    │      │              │          │                    │以其朋友住院需要醫藥費為由│3.被告陳立偉渣打銀行帳戶    │
│    │      │              │          │                    │,要求匯款,王才明因此陷於│  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
│    │      │              │          │                    │錯誤,於100 年10月24日匯款│ (少偵53號卷㈠第244至246頁 │
│    │      │              │          │                    │至其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  )                        │
├──┴───┴───────┴─────┴──────────┼─────────────┴──────────────┘
│所生損害金額計1,367,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位置(含被告、被害│
│    │      │              │          │                    │                          │人供述及帳戶資料)          │
│    │      │              │          │                    │                          │                            │
├──┼───┼───────┼─────┼──────────┼─────────────┼──────────────┤
│1   │吳至恕│100 年10月17日│210,000 元│公館郵局(戶名:林志│同附表一編號1。           │1.被告陳立偉於偵訊之自白(少│
│    │      │              │          │龍)                │                          │  偵53號卷㈠第153 、154 頁)│
│    │      │              │          │0000000-0000000     │                          │2.同案被告林志龍警、偵訊之供│
│    │      │              │          │                    │                          │  述(警卷一第644 至646 頁、│
│    │      │              │          │                    │                          │  647 至648 頁;少偵53號卷㈠│
│    │      │              │          │                    │                          │  第152 頁背面至153 背面、第│
│    │      │              │          │                    │                          │  154 頁)                  │
│    │      │              │          │                    │                          │2.被害人吳至恕警詢之證述(警│
│    │      │              │          │                    │                          │  卷一第809 頁背面至810 頁背│
│    │      │              │          │                    │                          │  面)                      │
│    │      │              │          │                    │                          │3.被告林志龍公館郵局帳戶    │
│    │      │              │          │                    │                          │  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  │
│    │      │              │          │                    │                          │ (少偵53號卷㈡第57至6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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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