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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良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6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良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良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35 號99年苗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傍晚時分,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採集其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瑞榮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6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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