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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萣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萣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 列之「保利達」應更正為「保力達B 」)。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省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蔡萣豐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苑裡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萣豐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42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不
    知悔改,自民國103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
    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某香腸攤販處飲用保利達混米
    酒後,先返回同鎮○○里○○00○0號住處,迄同日22時許
    ,尚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
    途經同鎮台1線與苗140線交岔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發現
    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萣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員王國瑞於103年6月19日,在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廖先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7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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