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士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914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2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士銘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75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士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宣告緩刑4 年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民國99年4 月29日起算,至103 年4 月28日期滿;然受刑人另幫助擄鴿勒贖集團於101 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0日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3 年3 月6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2 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而衡酌前案宣告緩刑係考量受刑人「歷此偵、審程序教訓,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目的在促使原認為「惡性輕微」且屬「偶發犯」之受刑人改過自新,受刑人卻不思珍惜此一機會,自我約束、惕勵,於緩刑期內不但再犯後案,更曾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8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39 、55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8 月、2 年10月、5 年或5 年2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已於102 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現正戒治中),可見其並非偶發犯,且欠缺徹底遠離毒品之動機、守法觀念薄弱,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非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為矯正受刑人之反社會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0 巷00○0 號,有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是本件緩刑宣告之撤銷,得由受刑人上址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即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之;本件聲請亦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103 年4 月28日)所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