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 上訴人
- 黃士銘
賴子軒
陳奕廷
林育槿
林庭暄
彭權煒
王志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九、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四○、一六○九、二二八○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本件上訴人己○○、庚○○、丁○○、乙○○、丙○○、戊○○相同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特殊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復不因其等犯罪情狀實堪憫恕,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二、上訴人甲○○單獨上訴意旨略以:伊需奉養年邁且罹患重病之父親,有暫不執行之情形,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顯係不當云云。
三、惟查:
㈠、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參考因素,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己○○(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十二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丙○○、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十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丁○○販賣第三級毒品十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戊○○(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六罪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以上咸在法定刑度之內擇定,客觀上無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甚且均已敘明因所犯之罪名實重,而上述宣告之刑則非重,難認有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其等上訴意旨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是否宣告緩刑,本屬法院自由斟酌決定之職權,縱未宣告,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原審審酌甲○○於行為當時無販賣毒品前科,復參以其販賣之愷他命數量尚微,所得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客觀上尚稱平穩,縱然未諭知緩刑,無非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要難指為不當。
各上訴意旨既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純就屬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殊難認為已經具備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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