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練貴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練貴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練貴平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2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28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4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⑦復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10月17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相關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練貴平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12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已丟棄)內燃火燒烤,甲基安非他命遇熱後昇華成煙霧狀氣體,而吸取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2 年9 月6 日晚間7時55分許到場採集尿液,於驗尿報告尚未出具,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揭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而其尿液經送檢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㈡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㈢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練貴平於警詢(本案未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 年9 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驗登記簿、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29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 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後復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0頁至24頁、第25頁),應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判刑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甫出獄不到1 個月內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且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曾經腦中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維生,有輕度肢障之母親、重症肌無力之配偶、17歲以上之子女各1 名須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至8 月不等(僅1 次判6 月而易科罰金,餘均入監服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並為警惕。
㈢至被告持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已丟棄,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本院卷審判筆錄),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