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2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2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鈁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鈁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鈁炎曾於民國一百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村○鄰○○○○○號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因另案為警拘獲時,即主動自首本案犯行,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黃鈁炎曾於一百年三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南庄分駐所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