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棉質手套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15時50分許,於徐玉菊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0 巷0號2 樓之住處,趁徐玉菊人在房間內休息,而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開啟該住處大門而侵入徐玉菊之上揭住宅,戴其所有之棉質手套1 只竊取徐玉菊所有、放置於住處客廳之32吋液晶電視1 臺及清酒1 瓶,得手後離去,嗣經徐玉菊於同日16時許,發現住處客廳上揭物品失竊而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蒐證而於原遭竊電視位置旁發現供行竊用之棉質手套1 只,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 比對與李政育之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政育於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菊指述之情節(偵卷第24頁至26頁、第42頁)相符,並有苗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勘察照片4 張(偵卷第28頁至30頁、本院卷第23頁)在卷可稽。再本案在告訴人住處客廳內所失竊電視位置旁所遺留之棉質手套1 只內所採內層微物,經送DNA 型別比對結果,與被告DNA-STR 型號相符一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偵卷第27頁正反面)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其從大門處侵入該房屋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李政育前於98年6 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98年11月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與上開贓物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由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7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嗣被告於98年10月間,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5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與上開贓物、毒品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本院遂於101 年9 月19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88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 月確定;因被告逃匿,於102 年6 月19日遭緝獲後,檢察官乃於102 年6 月19日核發102 年度執更緝丁字第30號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自102 年6 月20日起算,迄同年8 月1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至14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62 號判決可按,是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斯時前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即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值青壯之年,然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 頁至14頁)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其行,復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 只,係被告所持用犯上揭犯行,且係其所有,經被告供陳在案(本院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