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崑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崑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固能辨識竊盜係違法行為,然因中度智能障礙,且後天成長環境未受適當訓練及教育,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衝動控制差,常不加深思而行動,行為易受家人或周遭環境影響。民國102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47分許,羅崑森與其胞兄羅崑銓(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胞弟羅家量(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騎乘機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里○○00○00號(下稱案發地點)前,見鍾興馳所有由鍾興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停放該處車鑰匙並未取下,有機可乘,羅崑銓竟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向羅崑森表示上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未拔,問羅崑森敢不敢去偷等語,羅崑森因而萌生竊盜犯意,並與羅家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家量騎乘機車搭載羅崑森駛至上開機車旁,再由羅崑森下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駛至前方與在前方等候之羅崑銓會合,並由羅崑森使用竊得之上開機車,至汽油用罄後隨手棄置於苗栗縣後龍鎮苗九線路旁。嗣經鍾興戰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興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重在持有關係,其行為客體並不以他人所有之物為限。凡事實上對物取得管領支配之人,不論其有無合法之權源,為維持現存社會秩序,其持有仍受刑法之保護,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若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對物之管領支配受有侵害,自不失為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開機車所有人雖為鍾興馳,然既由鍾興戰使用,則依上開說明,鍾興戰對上開機車之管領支配已遭侵害,仍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羅崑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卷內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本院審認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連,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首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崑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正面、第122 至127 頁、第129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第189頁正面),核與同案被告羅崑銓、羅家量等供證及證人鍾興戰、范琇翔等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28至34、53至54頁、本院卷第87頁、第114 頁至第122 頁正面、第130 、134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46頁、本院卷第181 至181-1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崑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共犯羅崑銓於案發地點前方不遠處教唆被告羅崑森下手行竊後,即在該處等候,由共犯羅家量搭載被告羅崑森返回案發地點行竊,是其於共犯羅家量與被告羅崑森行竊時並未在場,業經共犯羅家量及被告羅崑森於本院審理時轉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第126 至127 頁)。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羅崑森與共犯羅崑銓、羅家量3 人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結夥3 人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其所為亦可能構成普通竊盜罪,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羅崑森與共犯羅家量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就被告本案犯行時之責任能力,經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羅員於衡鑑評估顯示為中度智能障礙,加上後天成長環境中未接受適當訓練及教育,以致社會適應功能不良,加上中度智能障礙者經常有衝動控制差、不加深思而行動之特質,易受家人或周遭環境影響其行為。依羅員之病史及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其行為時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在犯案時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有該院104 年3 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0 至181-1 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顯因中度智能障礙,且後天成長環境未受適當訓練及教育,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此次再犯竊盜罪,量刑不宜從輕,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心智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上開機車之價值、使用上開機車時間之久暫、被害人已領回上開機車,惟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水泥工月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未婚無子女、家有大伯待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保安處分: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另略以:「另羅員因判斷能力降低且亦受周圍旁人影響,加上哥哥和父親影響,無法排除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建議應有保護性環境施行再教育及行為治療(例如社區復健中心或日間病房等庇護性復健機構),降低再犯風險。」,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1頁)。本院衡酌被告少年期間即多次犯竊盜案,成年後除本案外,另亦於短期間內多次犯竊盜罪(被告全部前案紀錄皆係犯竊盜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被告胞弟羅家量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羅崑森偷東西的話,通常都是有人指使的,他很少自己去偷東西,他跟另1 個人還有很多條,他幾乎都是被那個人指使,那個人沒指使他的話,他就不會去偷,他因為中度智能障礙,想法可能跟人家不一樣,他很多竊盜案都是因為跟別人在一起,受別人影響才去犯案的,他雖然知道行為違法,但是如果別人叫他去做他沒有辦法控制不要去做,不過如果他自己沒人叫他去做的話他不會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正面),顯見其確實容易受他人影響犯竊盜罪,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期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避免其陷入「犯罪後法院憫情而輕判→無力繳納罰金而入監執行→出獄後再度犯罪」之惡性循環,毫無矯正實效,造成其家人沈重負擔及可能引發之社會危險,併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建議應有保護性環境施行再教育及行為治療,以降低再犯風險,爰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期收治本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8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