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更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漢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經本院簡易庭改行通常程序、以103年度易字第63號為判決,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4號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之規定等語,並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從再予觀察勒戒(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民國89年7月23日」,迨96年9月6日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96年11月16日」(處分書案號各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1391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卷附前案紀錄表供參)。
(二)嗣101年12月13日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認應執行觀察勒戒、不得逕予起訴,而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102年度易字第417號;參見偵卷第37頁)。
(三)職是被告於102年4月23日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再犯之情形(蓋始終不曾出現"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之記錄),揆諸前揭說明,其仍有觀察勒戒之適用。從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撤銷發回意旨提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沿革與規範旨趣,加上最高法院迄未明確表達「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惟一犯、二犯之觀察勒戒後5年內均未再犯」如何處置之立場,應認該情節不待執行觀察勒戒、需逕予追訴處罰乙節,良以「一犯觀察勒戒後逾5年二犯、二犯觀察勒戒後逾5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畢竟行為人始終不曾出現「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情形,形式上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訴追條件未合,已見撤銷發回意旨難認確論;遑言最高法院早於102年11月28日以理由欄二揭諸之非常上訴判決直指:法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觀察勒戒之適用等語,並非不曾發表法律見解,益徵撤銷發回意旨之立論前提容或未恰;綜上,本院基於法律之確信,認本件無從援引撤銷發回意旨逕下實體判決,特加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